序言
本公约缔约国,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铭记联合国人民在《宪章》中重申对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与价值的信念,并决心促成更广泛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及更高的生活水平,认识到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关于人权的两项国际公约中宣布和同意:人人有资格享受这些文书中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观点、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它身份等而有任何区别,回顾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宣布: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帮助,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群体,作为家庭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生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帮助,以充分担负起它在社区的责任,认识到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其个性,儿童应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爱抚和理解的气氛中成长,考虑到儿童应该做好在社会上独立生活的准备,在《联合国宪章》宣布的理想的精神下,特别是在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和团结的精神下,抚育他们成长,铭记给予儿童特殊照料的需要已在1924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和在1959年11月20日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中予以申明,并且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第23条和24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第10条)以及关心儿童福利的各专门机构和国际组织的章程及有关文书中得到确认,铭记如《儿童权利宣言》所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适当的法律上的保护",回顾颁布了《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以及《在非常状态下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妇女和儿童宣言》,认识到世界各国都有生活在极端困难情况下的儿童,这些儿童需要给予特别的照顾,适当考虑每一民族的传统及文化价值对儿童的保护及和谐发展的重要性,认识国际合作对于改善每一个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儿童的生活条件的重要性,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1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
第2条
1. 缔约国应尊重本公约所载列的权利,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个儿童均享受此种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观点、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它身份而有任何歧视。
2.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得到保护,不应该基于儿童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的身份、活动、所表达的观点或信仰而受到一切形式的歧视或惩罚。
第3条
1. 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立或私立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2. 缔约国应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顾,考虑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3. 缔约国应确保负责照料或保护儿童的机构、服务部门及设施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尤其是安全、卫生、工作人员数目和资格以及有效监督等方面的标准。
第4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它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允许的权利。关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缔约国应根据其现有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并视需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采取此类措施。
第5条
缔约国应尊重父母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个别地区尊重当地习俗认定的家族或社区成员、法定监护人或其他对儿童负有法律责任的人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适当指导和帮助儿童先例本公约所允许的权利。
第6条
1. 缔约国承认每个儿童享有固有的生命权。
2. 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生存与发展。
第7条
1. 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之日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的权利,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
2. 缔约国应确保这些权利按照本国法律及其根据有关国际文书在这一领域所做承诺予以实施,尤应注意不如此儿童即无国籍。
第8条
1. 缔约国承担尊重儿童维护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认的国籍、姓名及家庭关系而不受非法干扰的权利。
2.
如有儿童被部分或全部非法剥夺其身份者,缔约国应提供适当协助和保护,以便迅速重新确立其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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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为此目的,儿童应特别享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中阐述见解,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
第13条
1. 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式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它媒介,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仁慈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2.此项权利的行使可受某些制约,但这些制约仅限于法律所规定并有必要:
(a)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或
(b)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14条
1. 缔约国应尊重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2. 缔约国应尊重父母,适当的时候尊重法定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规律指导儿童先例其权利。
3. 表明个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受法律所描述的限制并为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这类限制约束。
第15条
1. 缔约国认识到儿童享有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的权利。
2. 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非符合法律所规定并在民主社会中为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保护他们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
第16条
1. 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
2. 儿童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类干涉或攻击。
第17条
缔约国认识到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不同的国家和国际渠道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利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为此目的,缔约国应:
(a)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本着第29条的精神传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
(b)鼓励在交流和传播来自不同文化、国家和国际渠道的这类信息和资料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c)鼓励儿童读物的制作和发行;
(d)鼓励根据第13条和第18条的规定制定适当的准则,保护儿童不受损害其福利的信
息和资料之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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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缔约国应致力充分实现这一权利,特别是应采取适当措施,以
(a)降低婴幼儿死亡率;
(b)确保向所有儿童提供必要的医疗援助和保健,强调发展初级保健;
(c)消除疾病和营养不良现象,包括在初级保健范围内利用现有可得的技术和提供充足的营养食品和清洁饮水,要考虑到环境污染的危害;
(d)确保母亲得到适当的产前和产后保健;
(e)确保向社会各阶层,特别是向父母和儿童介绍有关儿童卫生保健和营养、母乳喂养的益处、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及防止意外事故的基本知识,使他们得到这方面的教育并帮助他们应用这种基本知识;
(f)开展预防保健、对父母的指导及计划生育的教育和服务。
3. 缔约国应致力采取一切有效和适当的措施,废除对儿童身心健康有害的传统习俗。
4. 缔约国承担促进和鼓励国际合作,以期逐步充分实现本条所确认的权利。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25条
缔约国认识到在有关当局为照料、保护或治疗儿童身心健康的目的下受到安置的儿童,有权获得对给予的治疗以及与所受安置有关的所有其它情况进行定期审查。
第26条
1. 缔约国应认识到每个儿童有权受益于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并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充分实现这一权利。
2. 视情况,福利的提供应是免费的,并要考虑儿童及有赡养儿童义务的人的资源和环境,以及与儿童本人或代其提出的福利申请有关的其它因素。
第27条
1. 缔约国认识到每一个儿童均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
2. 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负有首要责任在其能力和经济条件许可范围内确保儿童发展所需的生活条件。
3. 缔约国按照本国条件并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帮助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实现此项权利,并在需要时提供物质援助和资助方案,特别是在营养、衣着和住房方面。
4.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向在本国境内或境外儿童的父母或其他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追索儿童的贍养费。特别是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居住在与儿童不同的国家的情况时,缔约国应促进加入国际协定或缔约此类协定以及作出其它适当安排。
第28条
1. 缔约国认识到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此项权利,缔约国尤应:
(a)尽力实现全面的义务免费小学教育;
(b)鼓励发展不同形式的中学教育,包括普通和职业教育,使所有儿童均能享有和接受这种教育,并采取适当措施,诸如实行免费教育和对有需要的人提供津贴;
(c)根据能力尽可能使所有人享受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
(d)使所有儿童均能得到教育和职业方面的信息和指导;
(e)采取措施鼓励学生按时出勤和降低辍学率。
2.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及本公约的规定。
3. 缔约国应促进和鼓励有关教育事项方面的国际合作,特别着眼于在全世界消灭愚昧与文盲,并且提供便利获得科技知识和现代教学方法。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29条
1. 缔约国一致认为教育儿童的目的应是:
(a)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
(b)培养对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宪章》所载各项原则的尊重;
(c)培养对儿童的父母、其自身的文化认可、语言和价值观、儿童所居国家的民族价值观、其原籍国以及不同于其本国文明的尊重;
(d)培养儿童本着各国人民、族裔、民族和宗教群体以及原为土著居民之间的谅解、和平、宽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在自由社会里过有责任感的生活;
(e)培养对自然环境的尊重。
2. 对本条或第28条任何部分的解释均不得干涉个人和团体建立和指导教育机构的自由,但须始终遵守本条第1款载列的原则,并遵守在这类机构中实行的教育应符合国家可能规定的最低限度标准的要求。
第30条
在那
些存有族裔、宗教或语言方面属于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国家里,不得剥夺属于这种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儿童与其群体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并举行宗教仪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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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
(c)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用其年龄段所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特别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同成人隔开, 除非认为反之最有利于儿童,并有权通过信件和探访同家人保持联系,但特殊情况除外;
(d)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它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院或其它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就其被剥夺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有权迅速就任何此类行动得到裁定。
第38条
1. 缔约国承担尊重并确保尊重在武装冲突中对其适用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中有关儿童的规定。
2.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未满15岁的人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3. 缔约国应避免招募任何年龄未满15岁的人加入武装部队。在招募已年满15岁但未满18岁的人时,缔约国应极力首先考虑年龄最大者。
4. 缔约国按照国际人道主义法律规定它们在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人口的义务,应采取一切可行性措施确保保护和照料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儿童。
第39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使遭受下述情况之害的儿童身心得以康复并重返社会:任何形式的忽视、剥削或凌辱虐待;酷刑或任何其它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武装冲突。此种康复和重返社会应在一种能促进儿童的健康、自尊和尊严的环境中进行。
第40条
1. 缔约国认识到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符合以下方式的待遇,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这种待遇应考虑到其年龄和促进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
报告:
为促进本公约的有效实施和鼓励在本公约所涉领域进行国际合作:
(a)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的其它机构应有权派代表列席对本公约中属于它们职责范围内的条款的实施情况的审议。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以及它可能认为合适的其它有关机关, 就本公约在属于它们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问题提供专家意见。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其它机构就本公约在属于它们活动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情况提交报告;
(b)委员会在其可能认为适当时应向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其它有关机构转交缔约国要求,或说明需要技术咨询或援助的任何报告以及委员会就此类要求或说明提出的任何意见和建议;
(c)委员会可建议大会请秘书长代表委员会对有关儿童权利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
(d)委员会可根据依照本公约第44和45条收到的资料提出提议和一般性建议。此类提议和一般性建议应转交有关的任何缔约国并连同缔约国作出的任何评论一并报告大会。
第三部分
第46条
本公约应向所有国家开放供签署。
第47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48条
本公约应向所有国家开放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49条
1. 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2. 本公约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自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第50条
1. 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提议的修正案通知缔约国,并请它们表明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提案并进行表决。如果在此类通知发现之日后的四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这样的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会议。经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多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大会批准。
2. 根据本
条第1款通过的修正案若获大会批准并为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所接受,即行生效。